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22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佳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宏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蔡明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36號受理在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9 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俊字第1363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蔡明宏非被告之員工,無從扣押其薪資,並拒絕按月將蔡明宏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惟蔡明宏前於102 年12月9 日於鈞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37 號,曾表示仍在被告處任職,被告異議內容顯然不實,是被告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以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合計積欠原告21,000元(計算式:21,000×1/3 ×3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俊字第1636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將蔡明宏自被告處辦理退保,是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蔡明宏業已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蔡明宏於102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仍任職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每月薪資為21,000元云云,固提出預定還款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3 年1 月15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執字1636號卷第10頁),是於同年月16日起,蔡明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應按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為原告所有。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蔡明宏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知蔡明宏自102 年4 月1 日加保至103 年1 月21日退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亦有蔡明宏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給付蔡明宏自103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合計1,239 元(計算式:19,200元×1/3 ×6/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蔡明宏迄103 年3 月止仍任職於被告處,惟未舉證證明蔡明宏103 年2 、3 月有向被告支領薪資,暨支領之薪資為何,故原告逾前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28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9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