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30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貞
- 被告
- 鴻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孆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地區之分支機構,就其與被告供電契約所生電費涉訟,依前揭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11月25日經濟部之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足參(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張孆之、王台賢為清算人,而為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表燈營業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兩造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地下4 層。詎被告積欠102 年1 月、3 月、4 月份電費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5,548元,迭經原告派員催收,被告猶置之不理。原告業依電業法規定停止供電,爰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電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台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孆之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03 年3 月3日寄存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台賢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應認自103 年3 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14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700 元)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