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556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被 告 唐台勝即協勝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訂有明文。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參與原告辦理之「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為能順利得標,而借用訴外人「尚捷禮儀社」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之前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又被告之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事由,惟原告已發還被告繳納之押標金6 萬元,依該條規定,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應予以追繳。惟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以玉醫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被告返還已發還之押標金6 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返還押標金。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次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機關以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事由,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即為對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 四、經查,原告以103 年2 月12日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追繳「98年度亡故病喪葬委外案」之押標金6 萬元,實體法上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為之,係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被告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復查訴外人唐維順( 即被告之負責人) 為得標系爭採購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向訴外人唐維誠借用尚捷禮儀社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等情,此有花蓮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事由,原告依前開規定,以上開函文向被告追繳押標金,應屬行政機關關於政府採購「決標」之爭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