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557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效儒 被 告 張凱博即尚捷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投標原告辦理98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案之採購案投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足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6 款之事由,原告得向被告追繳已發還押標金6 萬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之採購,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之。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8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以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認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事由,對於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行為,即為對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 四、經查,原告以103 年2 月12日玉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追繳「98年度亡故病喪葬委外案」已發還之押標金6 萬元,實體法上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為之,係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向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次查,訴外人唐維誠為尚捷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出借尚捷禮儀社之名義參與前開採購案之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是原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前揭說明,核屬行政機關關於政府採購「決標」之公法上爭議,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行政訴訟庭。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