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37號原 告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立斌 陳重瑞 沈泰源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被 告 林明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朱原華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鴻禧大溪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鴻禧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為鴻禧大溪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簽立大溪山莊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東京都公司有信件處理等管理工作,解釋上自包括系爭社區所有住戶之寄送物品之理,且系爭契約效果歸諸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99,225元,向訴外人森田造景社購買盛開之九重葛1 株(下稱系爭九重葛),且該造景社於同年月13日派訴外人翁瑞蓮將系爭九重葛運至系爭社區警衛亭,並交付受僱於被告東京都公司之被告林明松。然被告林明松竟違反原告明示之指示,要求翁瑞蓮將系爭九重葛放置在系爭社區內之棄置場,後遭訴外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曹明輝於同年月15日鋸成數截,顯然未盡保管及注意義務,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賠償其中66,2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5元,及自本院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被告東京都公司與系爭管委會所簽立,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被告林明松並未允諾代為保管系爭九重葛,且未與原告聯繫,並向翁瑞蓮表示無法確認系爭九重葛是否為原告之之物品,無法代為收受,故無簽收任何單據,然翁瑞蓮表明其遠從花蓮來,載運系爭九重葛回去不便,遂由警衛開閘門,由翁瑞蓮放置九重葛在污水處理廠,然被告林明松有告知不可任意放置系爭九重葛,嗣後原告之緊急聯絡人吳姓男子來電,表示暫時讓翁瑞蓮將系爭九重葛放置該處。又原告於同年月14日業已派訴外人洪和成到現場查看系爭九重葛,竟未妥善處理,其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復被告就信件處理設有掛號郵件登記簿,並沿用大溪山莊舊有物品簽收單,供社區住戶簽收以留存紀錄,然物品當非指龐然大物價值高達9 萬餘元之系爭九重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9 款分別明定。由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亦因前開規定賦予其法定之職權,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所生之費用並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㈡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系爭管委會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約定:(委託標的物建築物)大溪山莊、地址:桃園縣大溪鎮○○里○○街0 巷0 號、註:範圍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6 月16日至104 年6 月15日止,合約期間2 年;(委託管理事項)行政事物工作執行、監督;乙方(即被告)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是系爭契約核屬系爭管委會本於其法定之管理維護職務,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東京都公司簽訂,並委託被告東京都公司執行管理維護職務之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以下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㈠排班表、㈡報價明細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被告所派駐大溪山莊之社區主任工作內容記載:派駐於貴社區負責現場督導警衛安全、環保美護、社區維護、信件處理等管理工作,接受業主監督及一切協調聯繫供作之執行等文字,有前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東京都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包括信件處理,依社會一般通念,當然解釋為郵件、包裹等寄送物品之收發、保管及處理,且系爭契約給付對象為包含原告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包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代收並保管郵件、包裹等寄送物品,是系爭契約顯係約定被告東京都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㈢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及第224 條分別明定。是系爭契約既如前所述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告東京都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證人即系爭九重葛運送人翁瑞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兒子李嘉祥受森田造景社委託運送系爭九重葛到大溪山莊,因為我與森田造景社的老闆是好友,就順便幫他運送。我到大溪山莊時,有問警衛原告別墅是哪一棟,警衛回我原告不在,我就請森田造景社和原告聯繫,原告就和警衛聯絡,警衛有和我們說,原告請他將系爭九重葛放在警衛室左手邊之空地,森田造景社也和李嘉祥說他有跟警衛說好了,但後來林明松騎車帶我們經過一條小路,有一個小柵門,進入水堂旁邊,就請我們將系爭九重葛放志在四方水池旁邊,警衛當時也同意我們進去。我當天有質疑林明松是否可以將系爭九重葛放置在該處,並請森田造景社和林明松講電話,但內容我不清楚,林明松也沒有表示不同意,因為如果他不同意,我們用吊車將系爭九重葛吊起來就可以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翁瑞蓮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原告,是其就所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前,應可採信。準此,本件被告東京都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林明松既已同意證人翁瑞蓮將系爭九重葛放置於大溪山莊社區內,顯係同意收受系爭九重葛之寄送物品,自有應依系爭契約善盡善良管理人而保管、收發之義務,其竟未善盡保管義務,而由曹明輝將系爭九重葛鉅成數截,顯可歸責,被告東京都公司自應與其使用人即被告林明松負同一責任,原告自應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東京都公司就其前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本件如被告所述,係由系爭社區警衛開閘門,讓證人翁瑞蓮將系爭九重葛放置於系爭社區內,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社區警衛為被告東京都公司所雇用,且由總幹事協調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被告東京都公司依系爭契約有督導警衛等管理工作,業如前述,其未盡善良管理人而監督系爭社區警衛妥善保管系爭九重葛,亦可歸責,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明松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非屬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民法第224 條復未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應與債務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松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已派洪和成到系爭社區查看系爭九重葛,其危險應轉嫁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證人洪和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及被告東京都公司都有合作關係,當天是原告司機打電話給我看我有沒有辦法將系爭九重葛搬運到原告住處,我到現場後,隨即打電話給原告司機說根本無法搬運,就明示拒絕他了,原告司機也沒有請我保管系爭九重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足見證人洪和成僅係基於其與原告平時合作情誼,到現場為原告查看系爭九重葛可否搬運,然其到現場後發現系爭九重葛無法搬運,故已為明示拒絕為原告搬運系爭九重葛至原告住處之意思,且原告亦未委託證人洪和成保管系爭九重葛,故被告東京都公司斯時就系爭九重葛有妥善保管責任甚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東京都公司確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明松有何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松負賠償責任,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京都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