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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陳玉鳳

  • 原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鈞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廣安黎治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原   告 蓮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被   告 鈞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被   告 葉廣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被   告 黎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鈞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葉廣安或被告葉廣安、黎治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被告鈞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被告葉廣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黎治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治宏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80 元,及自事故發生翌日即民國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黎治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廣安受僱於被告鈞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9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南路與橫湳路口時,與駕駛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被告黎治宏,均因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扣除合理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萬0,580 元(工資21萬7,980 元、零件1 萬2,600 元)。又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8日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7萬2,800 元(計算式:3,600 元×48日= 17萬 2,800 元),且系爭車輛遭撞損後雖已修復,但車體買賣之市場交易價格嚴重下滑,使原告另受有系爭車輛9 萬元之價值減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則以:原告請求的車輛維修費過高;以系爭車輛受損程度,應於2 至3 週內即可維修完成,且租金以1 天2,400 元計算方為合理;因伊僅有7 成之過失責任,所以伊僅需賠償原告7 成之損害;因系爭車輛尚未賣出,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黎治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廣安與被告黎治宏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鋐祥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證明單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廣安駕駛營業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黎治宏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葉廣安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黎治宏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又既被告黎治宏、葉廣安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黎治宏、葉廣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黎治宏、葉廣安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兩造就被告鈞富公司為被告葉廣安之僱用人,被告葉廣安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鈞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告葉廣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與被告葉廣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4萬3,980 元(工資21萬7,980 元、零件 12萬6,000元),有鋐祥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7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1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2,600 元為限(計算式:12萬6,000 元×1/10=1 萬2,600 元),加計工 資21萬7,980 元,共23萬0,58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修車費用誠屬過高云云,然觀諸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皆有鋐祥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資佐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費用,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均尚在合理價格範圍內,被告復未能就修車費用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難認可採。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又按物具有用益及交換價值,物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亦可能因外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或基於一般人較不喜好曾受損害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㈠,應許其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償,始謂公允。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 9萬元乙節,有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證明單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因該交易性貶值仍屬本件原告損害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未出售系爭車輛而未受有實際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交易價值減少,被告即應賠償該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出賣,在所不問,故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 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8日之期間,因無法出租系爭車輛而受有租金損失17萬2,8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鋐祥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為佐。然查,原告雖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出租予他人而受有租金之損害,惟衡情租賃客車業務並非每日均可將車輛出租以收取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日之租金,洵難認可採。復參以原告與被告黎治宏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11條後段約定:「修理時間於16日以上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最長以20日為限…」,本院認被告償付原告租金損失之金額亦應以修繕期間(最長20日)50% 之租金計算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3 萬6,000 元(每日租金3,600 元×20日×50% =3 萬6,000 元),逾此部分,要屬無據。 ⒋ 綜上,原告損害之金額為35萬6,580 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0,580 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 萬元+租金損失3 萬6,000 元=35萬6,580 元)。 ㈡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葉廣安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告黎治宏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於前,既本件車禍除被告葉廣安有過失外,經原告同意之系爭汽車使用人即被告黎治宏亦與有過失,原告將車交付被告黎治宏駕駛,擴大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機率風險,則原告對被告葉廣安及鈞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承擔被告黎治宏之過失,執此,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30% 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即24萬9,606 元(計算式:35萬6,580 元×70 %=24萬9,606 元)。 ㈢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8 月12日付與被告葉廣安、103 年9 月2 日付與被告鈞富公司之受僱人、103 年8 月13日寄存於被告黎治宏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廣安、鈞富公司、黎治宏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3 年 8月13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8 月24日,應堪認定。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黎治宏、葉廣安雖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鈞富公司、葉廣安則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法律並無規定被告黎治宏、葉廣安、鈞富公司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其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黎治宏、葉廣安及被告鈞富公司三人應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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