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

原告
鄭名夫
訴訟代理人
鄭名凡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擺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供原告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開分累進點數乘以10倍率,藉此誘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誤信上開設施可獲得高額賭金,又被告在原告遊戲過程中,招待原告暢飲啤酒,致原告有精神渙散、思緒無法集中,因而積欠賭債為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賭債,被告遂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脅迫原告簽發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120,000 元,原告始得離開系爭房屋。另被告要求原告尚須清償100,000 元,否則會做出對原告不利之事,以此脅迫被告清償賭債,原告旋即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00 元,扣除手續費5,000 元後,交付被告95,000元以償還上開賭債。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4 年3 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撤銷前開返還95,000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前開9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裁定影本、本票、付款簽收單為證,經核屬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兄鄭名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和伊說渠以票面金額13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顏傳能換取現金10萬元,清償被告本件賭債,係因被告與訴外人盧丞嶽把原告帶上車,對渠說如果渠沒有還款的話,就要對渠做出不利的事。渠在恐慌情形下,就向顏傳能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 年5 月27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率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已去向不明,此後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有該送達回證及登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既然受被告脅迫而為返還賭債之意思表示,並交付95,000元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返還賭債之意思表示,並以104 年3 月1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並於104 年3 月23日收受前開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頁),已生撤銷之效力,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受被告脅迫為由,撤銷返還賭債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95,000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95,000元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