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原 告 鈦金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分別承攬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98,640 元,前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僅給付892,457 元,尚有206,183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18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攬的前開工程中,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工程,所施作之鋁窗(下稱系爭鋁窗)咖啡色與同社區其他住戶鋁窗之咖啡色有色差,被告應修補之,是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且原告未通知被告系爭鋁窗工程已完工,被告無從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被告承攬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合計1,098,640 元,且系爭鋁窗經原告施作為咖啡色,且已完工,被告尚有206,183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前開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修補前開色差之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不論為買賣或承攬,倘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自非不得就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報酬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鋁窗之外觀與兩造約定之顏色不符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未為瑕疵修補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系爭鋁窗確有與兩造約定顏色不符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鋁窗之咖啡色與同社區其他住戶鋁窗咖啡色有色差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簽約單,其附註第6 點均記載:鋁窗顏色:粉體塗裝咖啡色( #8235)等語,並無記載系爭鋁窗顏色須與同社區其他住戶鋁窗一致等文字,有估價簽約單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系爭鋁窗顏色之約定,兩造均以估價簽約單為準,沒有其他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見兩造僅約定系爭鋁窗之顏色為咖啡色,並未約定須與同社區其他住戶之咖啡色鋁窗色澤須完全一致甚明。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前開自認並改稱:兩造有約定系爭鋁窗應與鄰居鋁窗顏色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原告不同意,自應由被告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陳亞倫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係被告長期僱用之監工,有參與本件簽約過程,當時被告負責人王聖為有要求原告負責人李志仁就系爭鋁窗顏色要與鄰房後陽台鋁窗一致,然系爭鋁窗材料與顏色均與鄰房鋁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然證人陳亞倫為被告員工,其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詞難免流於偏頗且迴護被告,且與前開估價簽約單及被告本人所述不一致,自難憑採。本院認被告撤銷自認並未充分舉證其與事實不符,是本院應受被告先前自認之拘束。準此,系爭鋁窗既為咖啡色,與兩造約定相符,即無被告所稱之有顏色不符之瑕疵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系爭鋁窗顏色與其他住戶鋁窗顏色不同,耽誤到伊請款時間,建設公司本應於102 年12月份將承攬報酬給伊,但伊直到103 年2 月份始請款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複代理人於本院中表示:系爭鋁窗住戶不同意原告進入其房屋內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是縱認系爭鋁窗有被告所稱之有與約定顏色不符之瑕疵,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業已交付承攬報酬予被告,應可推定被告之定作人並未要求被告修補前開色差,又系爭鋁窗之所有人既不同意原告進入其房屋內修補前開色差,原告亦無從修補之。從而,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受僱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附表: ┌─┬────────────────────┬───────┬──────┐ │編│ 工程名稱及項目 │ 完工日期 │ 工程款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 │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鋁窗工程│102年10月19日 │ 67,725元│ ├─┼────────────────────┼───────┼──────┤ │二│基隆市○○街000 巷0 號之採光罩工程 │102年10月11日 │ 528,675 元│ ├─┼────────────────────┼───────┼──────┤ │三│基隆市○○街000 巷0 號之追加鋁窗工程 │102年10月11日 │ 73,500元│ ├─┼────────────────────┼───────┼──────┤ │四│紐約線上鄰房第一戶之維修鋁窗工程 │102年10月10日 │ 229,215 元│ ├─┼────────────────────┼───────┼──────┤ │五│紐約線上鄰房第二戶之維修鋁窗工程 │102年10月10日 │ 185,560 元│ ├─┼────────────────────┼───────┼──────┤ │六│東京線上鄰房之維修工程 │103年11月4 日 │ 13,965元│ ├─┴────────────────────┴───────┼──────┤ │共 計 │ 1,098,64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