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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59號

原告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原告
游勝雄
被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7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兩造有所爭執,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游勝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均主張:原告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鑫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多萬元,並由原告張秀卿、游勝雄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7 紙係原告3 人額外開立予被告,被告並未交付同額款項予原告。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7 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643號民事裁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7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雍鑫公司陸續向伊借款,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嗣經伊計算原告雍鑫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1302萬4,800元及利息,並經兩造確認後,方才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積欠借款利息之擔保,惟原告迄今均未依約償還借款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雍新公司自92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雍新公司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3 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擔保清償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之借款利息之事實,有系爭本票7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643號及103 年度抗字第144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雍鑫公司原向被告借款13,024,8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原告雍鑫公司尚有1,099,998 之利息尚未歸還,遂由原告3 人簽立系爭本票7 紙以擔保前開利息之返還等語,原告兼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系爭本票7 紙係原告3 人共同開立給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前述期間所生利息返還,利息之前就講好了,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7 紙都是原告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復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張秀卿,其具結陳稱:系爭本票7 紙所擔保之利息,均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3 人所開立系爭本票7 紙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前述期間所生之利息債權,是系爭本票7 紙之債權尚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7 紙之債務,或有何消滅系爭本票7 紙之債權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系爭本票 103 年度司票字第5643號│├─┬──────┬─────┬─────┬──────┬──────┤│編│ 共同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一│雍鑫工業股份│ CH585926 │ 83,335元 │103年6月17日│ 未記載 ││ │有限公司、張│ │ │ │ ││ │秀卿、游勝雄│ │ │ │ │├─┼──────┼─────┼─────┼──────┼──────┤│二│雍鑫工業股份│ CH585927 │ 83,333元 │ 同 上 │ 未記載 ││ │有限公司、張│ │ │ │ ││ │秀卿、游勝雄│ │ │ │ │├─┼──────┼─────┼─────┼──────┼──────┤│三│雍鑫工業股份│ CH585928 │ 83,333元 │ 同 上 │ 未記載 ││ │有限公司、張│ │ │ │ ││ │秀卿、游勝雄│ │ │ │ │├─┼──────┼─────┼─────┼──────┼──────┤│四│雍鑫工業股份│ CH585929 │ 83,333元 │ 同 上 │ 未記載 ││ │有限公司、張│ │ │ │ ││ │秀卿、游勝雄│ │ │ │ │├─┼──────┼─────┼─────┼──────┼──────┤│五│雍鑫工業股份│ CH585930 │ 83,333元 │ 同 上 │ 未記載 ││ │有限公司、張│ │ │ │ ││ │秀卿、游勝雄│ │ │ │ │├─┼──────┼─────┼─────┼──────┼──────┤│六│雍鑫工業股份│ CH585931 │ 83,333元 │ 同 上 │ 未記載 ││ │有限公司、張│ │ │ │ ││ │秀卿、游勝雄│ │ │ │ │├─┼──────┼─────┼─────┼──────┼──────┤│七│雍鑫工業股份│ CH585932 │600,000元 │ 同 上 │ 未記載 ││ │有限公司、張│ │ │ │ ││ │秀卿、游勝雄│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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