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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上訴人
黃盈毓
被上訴人
林建欽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對上訴人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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