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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

原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告
陳欽堯(原名陳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自明。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觀諸訴外人民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煌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有關本約之爭執訴訟,甲(即民煌公司)乙(即被告)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而民煌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且民煌公司雖將租賃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1 份附卷可查,惟依前揭裁定及審查意見之意旨,該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拘束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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