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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林曉芳

  • 原告
    陳彥萍
  • 被告
    李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原   告 陳彥萍 被   告 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各自各該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於伊弟陳劍武設立之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吼美食王店(下稱吼美食王公司)擔任員工,且被告曾投資吼美食王公司,其後被告欲再投資陳劍武在台中所新設立之吼珍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吼珍饌公司)而向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以保單借得30萬元後,在同年7 月25日將借款以被告名義存入吼珍饌公司之方式交付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8 月開始,分24期清償,被告每期應清償本金12,500元及利息800 元,若有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金62,500元及部分利息,且自103 年7 月後即辭去工作,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借款投資吼珍饌公司,而現仍有本金237,500 元未清償,但伊係因嗣後發現伊未列名於吼珍饌公司的股東名冊中,且原告曾在伊對陳劍武所提出詐欺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76號案件,下簡稱偵查案件)中證稱:曾看過吼珍饌公司之投資文件,內有所有投資人的姓名云云,嗣原告卻又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稱未見過投資文件云云,因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伊認為原告與陳劍武係共同詐欺伊,故伊無須還款。又兩造並未曾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當初借款時,兩造是約定,如果吼珍饌公司有分紅,伊才須按期開始還本金,並從公司分紅裡扣除,如果沒有分紅,伊則只要給付每個月800 元之利息,惟從開始迄今吼珍饌公司均未曾分紅過,該公司現已倒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任職於原告之弟陳劍武所設立之吼美食王公司擔任員工,並曾投資吼美食王公司而獲取不固定股利,其後被告因欲投資陳劍武在台中所新設之吼珍饌公司而向原告借得30萬元投資該公司,又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利息800 元,及被告曾多次匯款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計已清償本金62,500元、利息8,00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237,5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入股協議書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 、39 -39頁背面),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37,500 元、及兩造約定每月利息800 元之事實,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本件兩造是約定分期清償),返還前開積欠之款項及並給付利息。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陳劍武共同詐欺伊,故伊無須還款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100 年12月間即投資並擔任吼美食王公司之副主任,伊投資後自101 年1 月開始收取股利,每月股利不固定,有時零,有時最高到幾萬元(伊收取紅利至103 年7 月),及伊於102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投資吼珍饌公司,其後並改到吼珍饌公司任職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衡情,被告既任職於吼美食王公司,並擔任副主任,對於該公司之營業模式、客群反應、市場接受度、營收情形,自可為相當之判斷,足見被告係因其投資吼美食王公司一年多而有收取股利,認有利可圖,始願於102 年7 月間再投資新設立之吼珍饌公司,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原告詐欺慫恿而借款投資云云,尚無足採。又投資行為本即存在風險,雖吼珍饌公司現已停業,惟被告既任職於吼美食王公司長達一年半,當可自行評估如投資吼珍饌公司有無獲利之可能性,再決定是否投資,且被告亦曾轉至吼珍饌公司任職,如吼珍饌公司營運不佳,被告亦可提供相當之建議加以改善經營策略,尚不得僅因吼珍饌公司嗣後因營業狀況不佳停業,其投資失利,即遽認原告對其為詐欺行為。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偵查案件證稱有見過吼珍饌公司之投資人文件,卻於本院訊問時稱未見過投資文件,所述矛盾,因而認原告詐欺云云,惟查,原告是否見過吼珍饌公司之股東名冊,核與原告是否對被告施行詐欺行為無涉,況被告投資吼珍饌公司,既已與陳劍武所設立之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員工入股協議書」,自得依該協議書主張其契約上之權利,被告僅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借款,要屬無據。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博毅、劉家帆,欲證明其二人於偵查案件調查時,聽聞原告在該案中證稱曾看過吼珍饌公司之投資文件,內有所有投資人的姓名云云,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自102 年8 月開始,分24期清償,被告每期應清償本金12,500元及利息8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2月16日各匯款清償13,300元(本金12,500元加利息800 元)之存摺明細可憑,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當初兩造約定,如果吼珍饌公司有分紅,才按期開始還本金,如果沒有分紅,只要給付每個月800 元的利息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再斟諸前述被告已開始清償本金之情,堪認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若被告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證明之,自難採信,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約定之期間(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26日止,共分24期,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26日返還借款本金12,500元。又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本件於 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 107 年7 月26日止,共5 期為「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已到期部分」之欠款本金175,000 元(自 102 年8 月26日至104 年2 月26日,共19期,每期12,500元,共計237,500 元,再減去被告已清償之本金62,500元,故計為1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3 年9 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註:此利率請求低於兩造所約定之每月800 元,應予准許);⑵就「未到期部分」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7 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原告本金12,500元,及各自各該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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