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高嘉鈞
- 被告
- 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滿枝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遠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吳桂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裕和街底之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訴外人建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定公司)承攬施作,然由於該工程範圍並未包括衛浴相關設備部分,故被告委由建定公司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0,183 元之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衛浴設備)乙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告知原告於系爭衛浴設備送至現場後,被告將會交付系爭貨款23萬0,183 元,故原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與103 年3 月27日將被告委託建定公司訂購之衛浴設備送交至指定地點,並由訴外人輔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輔聲公司)將系爭衛浴設備安裝至現場,嗣被告曾邀集原告、輔聲公司、建定公司進行協調,協調結果確認系爭衛浴設備並非建定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所含括,並將由被告支付系爭貨款(下稱系爭協調會議),然被告於系爭協調會議結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支付系爭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3萬0,18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0,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衛浴設備,亦未曾告知原告系爭衛浴設備送抵後即會支付系爭貨款,且未委託建定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衛浴設備,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建定公司,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又被告於系爭協調會僅係表示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工程保留款與建定公司,待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雙方可再討論建定公司工程保留款之後續處理,亦即建定公司之下游廠商得依債權比例分配工程保留款,被告並無承擔建定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況被告已全數支付建定公司系爭工程之營造費用,而建定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至少達500 萬元以上,系爭工程保留款僅有100 餘萬,尚不足負擔建定公司積欠下游廠商之金額,被告實不可能承諾為建定公司承擔債務,再者,系爭協調會僅有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廠商參與,被告斷無可能僅承諾該三家廠商承擔債務,且原告於系爭工程並無剩餘之工程施工項目,被告無為了讓系爭工程之後續能夠進行順利,而先行支付原告系爭貨款並承擔該債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業將系爭衛浴設備裝設於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另原告曾出席被告召集之系爭協調會議,並於102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於102 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函覆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紘誠總部應收帳款明細表、楊梅郵局000429號存證信函及桃園永安郵局000543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被告有無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建定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衛浴設備,是兩造成立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紘誠總部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然觀諸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客戶名稱為「輔聲─建定營造」,而非被告,是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有疑義。又參以證人即輔聲公司負責人羅吉仁於103 年6 月5 日到庭證稱:建定公司承包被告之營建工程,原告與伊均係建定公司之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與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互核,則被告抗辯建定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建定公司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尚非無據。此外,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標的物以及價金之合意,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委託建定公司向其訂購系爭衛浴設備,則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㈡ 被告並無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
⒈ 按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稽);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中承諾將承擔建定公司之債務,並支付系爭貨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係表示待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將會把本要支付給建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給付給廠商,由廠商依債權比例分配工程保留款等語。查,於102 年 7月間召開之系爭協調會目的是為了解決向建定公司借牌之訴外人牟家祿於102 年1 至2 月間,未能如數給付下包款項一事,而出席系爭協調會者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嘉鈞、萬豐消防公司、輔聲公司之負責人羅吉仁以及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許仟垣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兒子王啟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羅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堪予認定。然證人羅吉仁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王啟訓說他與牟家祿間之款項,不會再給牟家祿,而是要把那些原本要給牟家祿之款項轉付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被告所辯被告僅係承諾建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00 餘萬交付與建定公司之下游廠商分配等語相符,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建定公司工程款至少3,387 萬3,633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竣威建設有限公司分類帳5 紙及許仟垣企業社分類帳1 紙暨支票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27 頁),則於被告業已支付建定公司高額工程款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告殊無仍願承擔建定公司積欠各別下游廠商高達500 萬元以上債務之理,足認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應無表示願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而僅係承諾將建定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00 餘萬直接交與原告及其他廠商依債權比例分配,而不交付與建定公司。原告就被告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未能證明被告有為建定公司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思,原告依買賣契約以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3萬0,1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