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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原告
楊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洪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然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上開債務等情,兩造即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乃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互不相識,原告從未與被告有所交易,亦未看過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造而非原告所共同簽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緣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辦理機器貸款,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闕雄乃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該貸款債務之擔保;對於系爭本票乃經偽造而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等語,加以回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T35L2XO;┌──────────────────────────────────┐│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發票人 ││號│ │台幣) │ │ │├─┼───────┼──────┼──────┼──────────┤│1 │102年10月15日 │3,295,200元 │未記載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闕雄 ││ │ │ │ │楊秋燕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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