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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程欣儀
  •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 原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被   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41 號),本院於民國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客體僅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品,故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物品,並非前開刑事判決中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之請求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當庭駁回。惟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晚間20時31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侵占其職責範圍內所管理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客戶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穩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漆包線1 件(重量26公斤),得手後變賣花用。嗣原告公司清點商品,始發覺被告自102 年3 月18日起陸續侵占訴外人即原告之客戶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及大穩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3商品,致原告賠償前開客戶前開物品金額,受有191,101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101 元,及自鈞院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品,致原告受有191,101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自白書、侵占明細表、貨物賠償清冊、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銷貨退回單、物品價值及賠償明細請求賠償金額估算表為證,且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品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判決處7 月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原告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4之物品,致原告受有賠償伸泰公司、宏泰公司及大穩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4所示金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囑託監所於104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 │附表: 103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 ├─┬───────┬─────┬───────┬──────┬─────┤ │編│ 寄件日期 │ 客戶名稱 │ 侵占物品 │ 物品規格 │ 損失金額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一│ 103年6月3日 │伸泰國際股│ 電桿線 │ 38mm平方 │ 19,000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二│ 102年3月18日 │同 上 │ 電纜線 │ 22mm平方 │ 13,000元 │ ├─┼───────┼─────┼───────┼──────┼─────┤ │三│ 102年4月1日 │同 上 │ 電桿線 │ 22mm平方 │ 12,000元 │ ├─┼───────┼─────┼───────┼──────┼─────┤ │四│ 102年4月16日 │同 上 │ 電纜線 │ 60mm平方 │ 10,400元 │ │ │ │ │ (IV ) │ │ │ ├─┼───────┼─────┼───────┼──────┼─────┤ │五│ 102年4月24日 │同 上 │ 電纜線 │ 80mm平方 │ 8,000元 │ ├─┼───────┼─────┼───────┼──────┼─────┤ │六│ 102年4月29日 │同 上 │ 電線 │ 14mm平方 │ 6,000元 │ │ │ │ │ (細芯) │ │ │ ├─┼───────┼─────┼───────┼──────┼─────┤ │七│ 102年6月17日 │同 上 │ 電線 │ 14mm平方 │ 6,000元 │ │ │ │ │ (細芯) │ │ │ ├─┼───────┼─────┼───────┼──────┼─────┤ │八│ 102年6月20日 │同 上 │ 電纜線 │ 22mm平方 │ 4,500元 │ │ │ │ │ (IV ) │ │ │ ├─┼───────┼─────┼───────┼──────┼─────┤ │九│ 102年6月21日 │同 上 │ 電線 │ 22mm平方 │ 9,000元 │ │ │ │ │ (細芯) │ │ │ ├─┼───────┼─────┼───────┼──────┼─────┤ │十│ 102年3月7日 │宏泰電工股│ 電纜線 │ 30mm平方 │ 6,682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十│ 102年6月10日 │同 上 │ 電纜線 │ 22mm平方 │ 5,553元 │ │一│ │ │ │ │ │ ├─┼───────┼─────┼───────┼──────┼─────┤ │十│ 102年5月17日 │大穩實業股│ 漆包線 │ 2UEW0.45R │ 5,433元 │ │二│ │份有限公司│ │ │ │ ├─┼───────┼─────┼───────┼──────┼─────┤ │十│ 102年5月23日 │同 上 │ 漆包線 │ 2UEW0.80n │ 4,905元 │ │三│ │ │ │ │ │ ├─┼───────┼─────┼───────┼──────┼─────┤ │十│ 102年5月31日 │同 上 │ 漆包線 │ 1AIEIW0.85P│ 7,673元 │ │四│ │ │ │ │ │ ├─┼───────┼─────┼───────┼──────┼─────┤ │十│ 102年6月3日 │同 上 │ 漆包線 │ 2UEW0.45R │ 4,971元 │ │五│ │ │ │ │ │ ├─┼───────┼─────┼───────┼──────┼─────┤ │十│ 102年6月7日 │同 上 │ 漆包線 │ 1PEWF0.75P │ 7,207元 │ │六│ │ │ │ │ │ ├─┼───────┼─────┼───────┼──────┼─────┤ │十│ 102年6月11日 │同 上 │ 漆包線 │ 1PEWF0.60P │ 8,602元 │ │七│ │ │ │ │ │ ├─┼───────┼─────┼───────┼──────┼─────┤ │十│ 102年6月13日 │同 上 │ 漆包線 │ 1PEN2.70P │ 6,969元 │ │八│ │ │ │ │ │ ├─┼───────┼─────┼───────┼──────┼─────┤ │十│ 102年6月17日 │同 上 │ 漆包線 │ 1PEN2.70P │ 7,362元 │ │九│ │ │ │ │ │ ├─┼───────┼─────┼───────┼──────┼─────┤ │二│ 102年6月26日 │同 上 │ 漆包線 │ 1PEWF0.55P │ 7,577元 │ │十│ │ │ │ │ │ ├─┼───────┼─────┼───────┼──────┼─────┤ │二│ 102年7月1日 │同 上 │ 漆包線 │ 2UEW1.20N │ 8,125元 │ │一│ │ │ │ │ │ ├─┼───────┼─────┼───────┼──────┼─────┤ │二│ 102年7月2日 │同 上 │ 漆包線 │ 2UEW0.15N │ 7,095元 │ │二│ │ │ │ │ │ ├─┼───────┼─────┼───────┼──────┼─────┤ │二│ 102年7月2日 │同 上 │ 漆包線 │ 1PEWF3.0P │ 7,575元 │ │三│ │ │ │ │ │ ├─┼───────┼─────┼───────┼──────┼─────┤ │二│ 102年7月3日 │同 上 │ 漆包線 │ 1PEWF1.10P │ 7,472元 │ │四│ │ │ │ │ │ ├─┴───────┴─────┴───────┴──────┼─────┤ │共 計 │ 191,1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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