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 原告
- 莊傅玉惠
- 訴訟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浩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晶瑩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訴訟代理人
- 董育男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5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5日府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及財政部102 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之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按: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非公用財產【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4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6 頁】,嗣於103 年4 月3 日北高行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2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5 月24日申請案之內容,作成准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44,388元讓售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見北高行卷第144 頁),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552 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於104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確認原告有依102 年5 月24日申請案之內容請求被告讓售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對國有不動產出售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仍得予以援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0 ○000 號房屋(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稱系爭房屋)係於35年以前即興建完成,且居住使用迄今,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訴外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光復後由民國政府接收,嗣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由被告所屬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4 年1 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管理者,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桃園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應屬非公用財產甚明,伊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縱認本件不得逕予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惟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莊盛廷等人於日據時期購買而登記於中壢保甲聯會所有,其本質上即屬私人所有,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目的即返還人民因歷史因素被政府侵害之土地所規範之情形相符,況參以桃園自治條例第5 章以下有關縣有土地出售及第57條第1項規定,均可見立法者於制定上開自治條例時僅將計價比照國有財產計算方式,卻未將申請讓售之請求權一併比照,顯係立法疏漏,伊亦得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請求讓售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有依102 年5 月24日申請案之內容請求被告讓售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登記被告所有,係屬市有財產,尚與國有財產有異,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餘地,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業經原告103 年4 月22日自行拆除,自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不符,再者,關於國有不動產之出售係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國有土地者之資格及要件,至伊是否讓售土地仍保有審核及決定之權限,伊並不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從而,原告所請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光復後由民國政府接收,嗣被告所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警局)於96年5 月22日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被告於96年6 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由被告所屬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4 年1 月12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管理者。
(二)桃警局曾於92年間以被告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而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553 號民事簡易判決桃警局敗訴,桃警局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
(三)原告曾於95年間以系爭房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0 土地)部分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 條 之2 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嗣於96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四)桃警局於97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莊芝良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本院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桃警局拆屋還地部分勝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判決此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
(五)系爭土地於54年2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 元。
(六)桃警局於102 年間持前案二之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26 號受理在案,後經本院執行處命原告拆除,嗣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自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是否合法?(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2年6 月25日府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及財政部102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有無理由?(三)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有讓售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是否合法之爭點: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合法乙節,已詳如前述(見程序事項),爰不再予贅述。
(二)關於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爭點:承如前述,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爰不於此贅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讓售權之爭點:
1、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所屬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登記為管理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應屬市(縣)土地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則非屬國有土地,依上開規定,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均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而有讓售權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係指違反法律規範計畫之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畫或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而查,國有財產法第6 章第1 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應僅限於國有土地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始有其適用,至非屬國有土地之私有或地方所有土地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以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參以桃園自治條例第5 章第1 節不動產之處分以下之規定,就其所屬非公用財產之處分(含標售及讓售)均已明文規定相關程序,僅於桃園自治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關計價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已,且被告為辦理縣有房地之出售亦曾於90年5 月22日(於102 年09月17日修正)制訂桃園縣縣有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以為規範,足見立法者就國有土地及地方所有(縣有)土地之處分,二者應屬截然可分,自無法律漏洞之情形,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地方所有土地而非屬國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附援引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之餘地,是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而申請讓售云云,應有誤會,無足採憑。
3、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的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有明文。惟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購權存在,而本件上訴人已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購,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申購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要旨參照)。
4、承前所述,縱認本件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之餘地,然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雖規定於具備一定資格、要件之人,得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此參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中敘述:「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即至為明灼,換言之,建築物之直接使用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時,國有財產局仍保有准駁之權利甚明。從而,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僅係規範得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因此當然取得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權利,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義務,亦非僅由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或須經由法院之判決,而得使該買賣之法律關係逕行發生之權利作用。況本件原告曾於102 年5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讓售土地,而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以府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見北高行卷第40頁),則縱經本院判決確認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而有申請讓售之權利,亦不能迫使被告放棄其依法得為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之審酌及決定之權限,而得除去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自難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有讓售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