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莊傅玉惠
- 上訴人
- 莊 育 文
- 上訴人
- 莊 芝 良
- 上訴人
- 莊 芝 玫
- 上訴人
- 莊 芝 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 六 郎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 丹 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黎 文 明
- 訴訟代理人
- 戴 文 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雖曾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中壢保甲聯合會」
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完成總登記程序,而日據時期施行保甲制度,保設保正,甲設甲長,於警察官吏派出所內設置「保甲聯合會」,雇用保甲書記負責承辦戶籍登記業務,光復初期戶籍業務沿用日據時期規定,三十五年四月中壢戶政機關劃歸中壢鎮公所,至五十八年七月戶警合一,成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改隸警察局,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戶政事務所改隸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於進行地籍清理時,發現系爭土地似隸屬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函請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證明申請辦理登記事宜,並於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辦妥以桃園縣政府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莊傅玉惠為撤銷上開第一次登記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而系爭土地上原有訴外人莊盛廷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莊盛廷死亡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莊信義繼承取得,莊信義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嗣上訴人雖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然仍難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31-77-(A)、31-77-(B)部分之房屋,及莊傅玉惠以次四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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