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原 告 陳小蓉即育昇工程行 被 告 墘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6,431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其餘請求不變),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委任伊派遣工人前往被告承攬之工地,進行清潔、打掃之工作,並約定一工一日1,450 元(未稅),詎被告卻遲未支付伊工人工資,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清潔服務費用296,43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3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3 年6 月30日、7 月28日、8 月26日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70頁)、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6至69頁)等資料為證,核與證人黃永銘(即現場工地主任)證稱:簽收單上所記載之人名都是原告叫來點工的人、工人有實際來工作,伊才會於簽收單上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背反面至23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9 條、第5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前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付之點工工資296,431 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