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原 告 中北交通有限公司(原名中北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謝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103-ZL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中北汽車行,嗣因業務需要,於民國 103 年7 月11日重組為有限公司,並更名為中北交通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自備車輛靠行予原告,兩造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將前開車輛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如被告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時,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另被告應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並應自行繳納違章罰鍰等各項費用。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為2 年,期滿1 個月前若雙方互不通知終止契約,則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就系爭靠行契約所生之爭議,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未將前開車輛定期送驗,致原告所有之上述營業小客車牌照因逾期未檢而遭主管機關註銷,被告亦未支付前述違章罰鍰等費用,經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催告,皆未獲置理,原告即終止系爭靠行契約。迄今被告尚未返還前揭車牌2 面,原告無法向主管機關聲請替補,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2 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5 月1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狀態,該車牌已因逾檢遭主管機關註銷,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足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其次,原告業已提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證明,且如前述,主管機關已因系爭車輛未接受定期檢驗而註銷該車之營業用車牌,足見系爭靠行契約之締約目的無法繼續,衡情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終止系爭靠行契約,確屬合法。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2 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