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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告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仲進
被告
頂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又系爭支票債務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被告業已清償105 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訂提示期限內,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均有明定。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4 月22日,因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應以被告發票時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營業所為發票地。原告於103年3 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付款,雖已逾提示期限,然僅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仍得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已清償部分債務105 萬元,並提出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為證,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餘95萬元債務負票據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 條「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 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應以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FD 0000000│102.04.22 │ 200 萬 │華南商業銀行│103.03.24 │
│          │          │        │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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