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 原告
- 陳政清
- 被告
- 何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88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5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翻越原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住處之圍牆入內,再將住宅木門連結之鐵鍊扣環打開,繼之侵入上址住宅並在客廳及房間內,竊取原告母親房間衣櫃上之現款6,646 元、客廳書桌抽屜內連號新臺幣佰元紙鈔100 張、人民幣950 元、圓型與方型金戒指各1 枚、原告上衣口袋內現款1,800 元、越南幣5,000 元、民國35年之古鈔(80張面額50元,收購市價為每張5,000 元、10張面額10元及5 張面額5 角,每張收購市價均為100 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查獲在案,其故意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513號、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4萬9,32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9,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現款之損失(6,646 元+1,800 元+新臺幣佰元紙鈔100 張)及人民幣之損失,伊未偷其他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現款6,646 元、新臺幣佰元紙鈔100 張、人民幣950 元、圓型與方型金戒指各1 枚、原告上衣口袋內現款1,800 元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49 號、第19168 號、第22557號起訴書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13號、第1514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為一致證述,而原告與被告素無怨尤,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可採信,另審酌原告已明確指出新臺幣佰元紙鈔與戒指、人民幣同置於客廳書桌抽屜中,衡情原告為屋主,對於物品放置位置較無誤認之可能,是其所指上開佰元紙鈔與戒指均置放在客廳書桌抽屜等語,應屬有據,又原告住處客廳之辦公桌抽屜面板留有被告指紋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49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參以被告自承拿取人民幣乙情,顯見被告確曾翻動原告住處客廳書桌之抽屜無訛,又衡諸常情,行為人在他人住宅行竊之際,為免事跡敗露致遭查獲,通常拿取者均為方便攜帶且甚具經濟價值之物品,且行竊者一旦搜索到具備經濟價值之物品,斷無刻意忽視之理,本件原告之戒指、上開佰元紙鈔既與被告自承拿取之人民幣同置一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豈有捨戒指與上開佰元紙鈔而僅拿取人民幣之理,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越南幣5,000 元、民國35年之古鈔(80張面額50元,收購市價為每張5,000 元、10張面額10元及5 張面額5 角,每張收購市價均為1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⒈ 現金部分: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現金6,646 元、連號新臺幣佰元紙鈔100 張、原告上衣口袋內現款1,800 元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 萬8,446 元,自屬有據。
⒉ 金戒指部分:
⑴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定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復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 經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圓型與方型金戒指各1 枚之事實,業已認定於前,上開戒指2 枚已不知去向,而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人民幣)全數花用殆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49 號偵查卷宗第4 頁),則被告將上開圓型與方型金戒指併予變賣換價,亦非難以想像,是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未能歸還上開戒指以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洵屬有理。又原告就上開戒指損失部分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之戒指遭竊時間迄今約1 年餘,欲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確實有困難,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起訴時之市價作為衡酌上開戒指價值之依據,而本件原告失竊之上開金飾計重為5 錢即18.75 公克(1 錢=3.75公克,5 ×3.75=18.75 克),以原告起訴時即102 年12月9 日之臺灣銀行公告之黃金賣出牌價每公克1,175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戒指損失之金額應為2 萬2,031 元(1,175 元×18.75 公克=2 萬2,0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⒊ 人民幣部分: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人民幣950 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人民幣損失即應以其起訴時即102年12月9 日臺灣銀行當日掛牌人民幣即期賣出兌換台幣之匯率1:4.092 為據,換算即為3,887 元(計算式:950 元 4.092 =3,8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6 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參。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364 元(計算式:1 萬8,446 元+2 萬2,031 元+3,887 元),及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被告係以視訊連線方式行言詞辯論。因案情爭執點單純,被告經由視訊連線方式,已得以充分表達意見,而為攻擊防禦,與提解到庭辯論,效果並無二致。由於提解到庭辯論,須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提解費用,增加程序勞費,於本案中並不具必要性。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應包括避免不必要程序勞費,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同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應認本件已經合法言詞辯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