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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原告
周秀鳳
被告
王臺鳳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付款人為北投區農會福興分部、受款人為被告、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楊碧玉轉交予被告,欲向被告購買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翔公司)股票2 張(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支票經由被告兌現提領,惟被告並非常翔公司股票買賣指定之收款人,亦無股票可賣予原告,原告未拿到股票,僅取得由被告委請楊碧玉所轉交之購股憑證,嗣原告乃當庭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係受楊碧玉遊說,保證投資常翔公司會賺錢,若有問題會由楊碧玉幫忙買回處理,原告不會有任何損失,方才投資常翔公司而購買2 張股票,而原告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楊碧玉,顯見該股權買賣契約乃係存在於原告與楊碧玉間,與被告無涉;至被告取得楊碧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提示並兌現12萬元,係楊碧玉向被告購買常翔公司股票之價金,亦與原告無涉。

㈡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原告既已取得購股憑證作為轉讓股份之證明,該股份轉讓之交易行為乃已完成,原告自得以股東身分,請求常翔公司於股東名簿上為登記。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由楊碧玉交予被告,被告乃提示系爭支票,而兌現取得12萬元。

㈡原告所取得之常翔公司購股憑證,係被告交付予楊碧玉,再由楊碧玉轉交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常翔公司股票2 張,惟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觀諸證人楊碧玉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欲購買常翔公司之股票2 張計12萬,因被告係常翔公司之對外窗口,原告遂與被告購買,而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支票受款人係載明被告,由伊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告,當伊與被告接洽時,有跟被告告知係原告為購買人,所以要求購股憑證要寫原告之名字,因誰係買受人即載明誰之名字,伊嗣後拿到一張購股憑證,並將之轉交予原告,該購股憑證內容係載明原告得以換取2 張股票等語,核與卷附之系爭支票及常翔公司購股憑證所示內容均相符,上開證述,堪認為真。可知,楊碧玉係受原告指示而以原告之名義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價金,向被告購買常翔公司股票2 張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乃取得經由楊碧玉所轉交之常翔公司購股憑證1 紙,其內容係記載「購買人周秀鳳」得領取2 張常翔公司股票;另參以被告已提示系爭支票,而兌現取得1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明知欲購買股票者為原告,兩造間乃就常翔公司股票2 張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依此,兩造間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支付價金12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負有交付常翔公司股票2 張而移轉股權予被告之義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給付之障礙雖可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 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民法第226 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上訴人指稱唯嗣後不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自始主觀不能者不在其中,尚有未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取得常翔公司購股憑證作為轉讓股份之證明,該股份轉讓交易行為已完成云云。然證人即常翔公司負責人趙志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常翔公司與被告沒有合作關係,被告向原告所收取12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無轉交予常翔公司,常翔公司遂未交付股票予原告,原告並非常翔公司之股東,另原告所取得認股憑證影本係伊遭被告脅迫所簽下等語、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37號案件之偵查中亦自承:伊除替98年1 月15日名單上人員向常翔公司購買股票而給付1 千萬外,並無將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所給付之12萬元轉交予常翔公司等語,可知,常翔公司並無取得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12萬元,亦無將發行之股票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非常翔公司之股東。依此,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亦提示系爭支票兌現,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2萬元,如前所述,惟被告依客觀情勢顯無法履行交付非其所有之常翔公司股票2 張並移轉該股權之義務,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判決要旨,已構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自始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進而,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於103 年11月25日當庭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 紙在卷足參,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12萬元,即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對被告加以催告,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當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同時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契約解除日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1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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