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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再字第十八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再字第十八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號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翁有銘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為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所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雖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抗告,並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該裁定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六七號卷可稽。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逾前開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智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再字第十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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