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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上訴人
澤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被上訴人
利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第一審判決依法送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然分別遭郵務機關記載「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退回,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故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3 年8 月6 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民時新聞報,該公示送達原應於103 年8 月26日始生效,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 月13日親自到本院收受判決,此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故上訴期間即應從第一審判決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4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於103 年9 月3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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