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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徐雍甯
  • 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 原告
    徐雍軒即鴻毅工程行
  • 被告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原   告 徐雍軒即鴻毅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清水 被   告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簽定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作「中和國民運動中心-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款為每月計價核定,而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已依約給付伊9 月份之工程款47,500元,伊亦於102 年10月31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進度,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提供材料,且未安排伊進場施工,伊乃於102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備妥施工所需材料,並安排伊進場施工事宜,否則即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嗣催告期限屆滿,被告仍未履行,反於102 年12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其已於102 年11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然被告之終止不合法,系爭工程契約係由伊依法解除,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190,000元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即就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可得預期之利潤) 計99,750元【計算式:(總價款1,900,000 元-被告已給付47,500元-原告已施工被告未給付190,000 元=1,662,500 元)×國稅局同業利潤標 準計算6 %=99,7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被告確實曾於 102年11月1 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0,000 元,及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99,750元,共計289,750 元( 計算式:190,000元+99,750 元=289,750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3 年4 月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因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未能符合伊及業主所要求之標準,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然原告遲未修補,導致伊遭業主罰錢,今伊已委託他人進場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1,900,000 元,依約被告應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零件,然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之項目進度後,被告拒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原告遂於102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否則即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履行,反於102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2 年11月1 日經被告片面終止;又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應為190,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款比例表、廠商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單、施工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求償金額明細表、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伊已依約於102 年10月31日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然其後被告未提供材料,亦未安排施工準備事宜,嗣伊已解除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及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原告施工之工程有瑕疵,且工期進度嚴重落後,已催告原告改善,仍未改善,遂已於102 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9 頁) 。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約定,被告如認為工作進度落後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要求原告增加工作人員及/ 或施工機具積極趕回工作進度,原告未能於限定期間內增派足夠人員及/ 或施工機具進場,致被告認為有無法趕回進度之虞;或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被告要求限期改善,仍無法獲得改善者,被告得局部或全部改回自營,或另行招商接辦,原告不得異議,依上開約定,被告若認原告有進度落後之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要求原告改善,然被告自承: 伊未書面通知,僅有打電話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 ,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以電話催告原告補正之事實。再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有何瑕疵且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未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及103 年7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且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以桃院勤民格 103桃簡字第226 號函( 見本院卷第64頁) ,要求被告具狀說明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並且提出被告曾限期原告改善之證明,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前開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之處,是被告亦無法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102 年11月1 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 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5 項及第2 條第2 項約定: 本工程總價承攬不含小五金( 塑膠油、AB膠、瓦斯、止洩帶、 3分螺絲... 等) ,自備器具,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查,又佐以被告自承: 水管是業主出的,零件是伊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 、第56頁背面) ,足見本件原告欲完成系爭工程,勢必需要被告之配合方可為之( 即被告需替原告準備零件) 。復查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後即未提供原告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507 條第 1項規定,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備料,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又參以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5 日內備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前開協力義務,反於 102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因原告未能符合伊及業主要求之標準,不但工期進度嚴重落後,工作品質亦有不良,迭經催告仍未改善,故已於102 年11月1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委由他人處理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9 頁) ,堪認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協力義務,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乙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工程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又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誤用終止契約一詞,惟無礙其解除契約之真意,其行使法定解除權,於法有據。 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修正理由謂:「承攬人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應適用債篇通則之規定,有認為應參照第506 條第3 項及第509 條,以為解釋者。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42 條第1 項、本法第511 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基於立法者意思以及當事人利益狀態,第507 條第 2項「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應參酌第511 條「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以為解釋,係指履行利益之損害,該條目的在於使承攬人取得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賠償( 即以若承攬人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扣除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依據)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900,000 元,而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進度,該工程款為190,000 元,且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除可向被告請求前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190,000 元外,尚可向被告請求未解除契約繼續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 因需扣除免為給付所得利益之成本金額,故原告得另請求之金額因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得之利潤) ,參照國稅局公布之 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其他建築設備安裝之利潤為6%,則原告因本件工程所得之利潤即為99,750元【計算式:(1,900,000 元-47,500 元-190,000 元=1,662,500 元) ×6%=99,7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190,000 元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99,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並同時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編號│ 項目 │完成進度│ 工程金額 │ 請求金額 │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1 │B2排水配管 │ 100% │ 57,000 │ 57,000 │ ├──┼────────┼────┼──────┼──────┤ │ 2 │B1排水吊管配管 │ 100% │ 57,000 │ 57,000 │ ├──┼────────┼────┼──────┼──────┤ │ 3 │B1冷水、熱水配管│ 80% │ 47,500 │ 38,000 │ ├──┼────────┼────┼──────┼──────┤ │ 4 │B2冷水、熱水配管│ 80% │ 47,500 │ 38,000 │ ├──┴────────┴────┴──────┴──────┤ │總計:19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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