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張永輝
- 當事人吳萬偉、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劉立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原 告 吳萬偉 被 告 力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8 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關於本件訴訟,核屬被告應行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原應由被告現行登記之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賴浩承、王心美任清算人,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惟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即為本件實體爭執事項,故自不得再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由認其得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告實施訴訟,又王心美、賴浩承業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770 號、103 年度訴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70 頁),故應認於本件訴訟中已無其他人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前開規定,選任被告實際負責人劉立鈞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核屬有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等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應否負擔稅捐、罰鍰債務責任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是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 月7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當時伊雖登記為董事,另股東則為訴外人吳萬鈞、胡譯云(此二人業已除名),持股各為100 萬元,惟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劉立鈞,伊僅係掛名股東,嗣被告於94年8 月2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竟於股東同意書上記載伊及吳萬鈞分別轉讓股份85萬元、65萬元予賴浩承承受,另董事股東名單則記載「董事長賴浩承持股150 萬元」,然伊既未出資亦未曾轉讓85萬元股份予賴浩承,被告於94年8 月1 日修正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吳萬偉」之簽章均非伊所為,不知係何人所偽造,原告既係掛名股東,且從未實際出資,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特別代理人任職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後與吳萬鈞等人成立被告,原告不僅有實際出資,亦有實際參與經營,原告確實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4年8 月2 日變更登記全體股東為賴浩承、王心美及原告,嗣被告於97年5 月2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可信為真實0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僅為被告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登記被告股東之王心美於前案刑事案件中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伊只有見過劉立鈞及賴浩承,伊係向被告特別代理人借款,但伊不曾購買被告之股份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刑事卷宗【下稱前案刑事卷宗】第57頁),另證人即原登記被告董事之賴浩承於前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因劉立鈞係伊表姐夫,當時劉立鈞要求伊擔任被告之名義負責人並向銀行貸款,劉立鈞也承諾要將部分貸款撥予伊使用,伊並不清楚被告係經營何種業務,伊只知劉立鈞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之發票章及發票均係由劉立鈞保管,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見前案刑事卷宗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互核觀之,可見劉立鈞方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業務甚明。至被告雖舉證人賴明雄到庭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惟觀諸證人賴明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提及伊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係其與兄弟姐妹合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本為被告之股東登記名義人,縱原告對外宣稱伊為被告股東,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為實際出資之股東,況證人賴明雄亦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股東有何人,亦不清楚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則證人賴明雄既對被告內部組織及經營等情均一概不知,其所為證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復觀諸卷附被告94年8 月1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雖載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6頁),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而本院為確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偽,將系爭同意書、被告93年4 月30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國商業銀行印鑑卡、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親蓋印文等文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同意書上「吳萬偉」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吳萬偉」印文編為A 類印文,其餘文書上「吳萬偉」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吳萬偉」印文則分別編為B1至B6類印文,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業已認定前揭筆跡及印文均不相符,此有該局104 年7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41 頁),足徵系爭同意書上之原告筆跡及印文確非真正,倘原告果有出資被告而成為股東,甚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之一,豈有於股權變動之際仍全然不知或任由他人逕為轉讓股份之理,益徵原告主張其僅為被告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應非虛妄,堪信為實。 (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出資或受讓他人出資額而成為被告之股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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