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76號原 告 群啟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祥 被 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支票債權互相抵銷,而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則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被告訂購金屬鋁片二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8,432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亦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金屬鋁片三批,價金合計為1,439,787 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竟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兩造所負之票據債務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適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102 年司執全字金字第466 號支票假處分命令影本附卷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查,兩造互負給付貨款原因關係之支票債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觀諸上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堪認上揭支票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與被告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26日付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UI0000000 │聯邦商業銀 │群啟金屬科技│102.12.10 │ 358,980元 │ │ │ │行大業分行 │有限公司 │ │ │ ├─┼─────┼──────┼──────┼─────┼──────┤ │2 │UI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2.8 │ 729,452元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第一銀行│澤一科技│102.11.21 │102.11.21 │350,081 元 │ │ │ │天母分行│有限公司│ │ │ │ ├─┼─────┼────┼────┼─────┼─────┼───────┤ │2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2.13 │102.12.13 │358,974 元 │ ├─┼─────┼────┼────┼─────┼─────┼───────┤ │3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2.15 │103.2.17 │730,73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