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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告
群啟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祥
被告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支票債權互相抵銷,而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則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支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危殆。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向被告訂購金屬鋁片二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88,432 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亦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金屬鋁片三批,價金合計為1,439,787 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請求付款,竟遭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因兩造所負之票據債務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適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102年司執全字金字第466 號支票假處分命令影本附卷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查,兩造互負給付貨款原因關係之支票債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觀諸上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堪認上揭支票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與被告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26日付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因原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洵為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UI0000000 │聯邦商業銀  │群啟金屬科技│102.12.10 │ 358,980元  │
│  │          │行大業分行  │有限公司    │          │            │
├─┼─────┼──────┼──────┼─────┼──────┤
│2 │UI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2.8   │ 729,452元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FA0000000 │第一銀行│澤一科技│102.11.21 │102.11.21 │350,081 元    │
│  │          │天母分行│有限公司│          │          │              │
├─┼─────┼────┼────┼─────┼─────┼───────┤
│2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102.12.13 │102.12.13 │358,974 元    │
├─┼─────┼────┼────┼─────┼─────┼───────┤
│3 │FA0000000 │同上    │同上    │103.2.15  │103.2.17  │730,732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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