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蔡慧娟
- 被告
- 呂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工作關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邱清順結識,被告明知邱清順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邱清順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調閱系爭車輛上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被告之相姦犯行並提出告訴,然刑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竟以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與邱清順於是日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而判決被告無罪。被告與邱清順所為,縱認未達刑事判決犯罪之有罪判決要件,然實已侵害原告之合法婚姻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自77年12月16日結婚以來長久經營維持之婚姻幸福遭到無情之破壞,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清順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車輛上發生性行為一節,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與邱清順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自卷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與邱清順二人在系爭車輛中確實有擁抱及接吻之動作(見本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29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7 頁),且該監視錄影光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邱清順與被告在系爭車輛中有男上女下平躺、邱清順下半身有對著被告臀部撞擊、二人有擁吻等行為,時間持續長達27分鐘(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被告於該案件中亦已自承:伊為畫面中之女子,可能因為喝了些酒才與邱清順激烈擁吻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65頁背面),堪認被告與邱清順確實於系爭車輛上有擁吻等親暱行為;再佐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審理中自承:100 年8 月21日認識邱清順之後,有與邱清順發生過性行為,伊清楚邱清順之婚姻狀況,迄今都還沒有離婚,伊去過邱清順家中很多次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卷宗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明知邱清順為有婦之夫,竟仍與邱清順親暱互動,其與邱清順間之情感,顯係已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異常交往,涉及男女私情,而有不倫,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核其情節重大,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爰審酌被告係五專畢業,名下有所得資料6 筆、財產資料10筆,稅務資料顯示101 年度之所得、財產合計約有15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告為彰化縣立二水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所得資料1 筆、財產資料2 筆,其稅務資料顯示101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合計僅6,000 元(見本院卷第55、38、39頁);復參酌審酌原告與邱清順結婚逾20年,育有5 名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因被告之介入遭致破壞,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明知邱清順為有婦之夫,仍不知嚴守男女分際,而持續與邱清順親暱交往,堪認被告之加害行為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送達於被告住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2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