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 原告
- 佰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萬謙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嘉坤律師
- 被告
- 鍾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杰,於訴訟中變更為劉萬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0 號1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兩造訂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限為102 年11月3 日起至12月3 日止,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8 萬元。而原告在此期間曾帶訴外人張崇華前往系爭房地查看四、五次,詎被告嗣後私下出售系爭房地予張崇華,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與原告介紹之客戶私下成交者,仍應給付委託銷售價格4%之服務報酬及2%之違約金,共計460,800 元(計算式:7,680,000 元x6%=460,8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考量奢侈稅之因素,未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張崇華,系爭房地仍為伊所有,張崇華僅係向伊承租系爭房地,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崇華,請求被告給付460,800 元等節,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房地迄今仍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6至61頁)詳閱,經核無訛。復經證人張崇華到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承租房子,有簽訂租約,每月匯租金16,000元」等語,有本院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佐,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張崇華於103 年1 月至7 月間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03 至117 頁),足見張崇華於前揭期間每月匯付1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真。是被告辯稱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出售系爭房地,僅係出租與張崇華一節,堪可採憑。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奢侈稅關係,2 年後才會辦理過戶,與張崇華間就系爭房地已存在買賣關係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均未就上情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