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同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岳森(原名周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1,875 元,並經訴外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1 月17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因被告存款不足而被拒絕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1 月17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