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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告
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嬌
原告
張月美
被告
盛豐工具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下述附表「更正前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頁數  │
│      │                      │                        │      │
├───┼───────────┼────────────┼───┤
│主文  │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美│第1頁 │
│      │美嬌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嬌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      │
│      │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
│      │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算之利息。              │      │
│      │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      │
│      │月美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美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      │
│      │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
│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利息。                  │      │
├───┼──┬────────┼────────────┼───┤
│事實及│程序│被告張枝盛應給付│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美│第2頁 │
│理由  │事項│原告張美嬌13萬1,│嬌13萬1,990 元,及自起訴│      │
│      │    │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息。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
│      │實體│請求被告張枝盛返│請求被告張枝盛返還原告張│第3頁 │
│      │事項│還原告張美嬌、張│美嬌、張月美各5,890 元【│      │
│      │    │月美各5,395 元【│計算式:(繼承登記規費、│      │
│      │    │計算式:(繼承登│謄本規費、代辦費64,741元│      │
│      │    │記規費、謄本規費│+遺產稅登記規費5,945 元│      │
│      │    │、代辦費64 ,741 │)÷6 ÷2 】。          │      │
│      │    │元+遺產稅登記規│                        │      │
│      │    │費5,945 元)÷6 │                        │      │
│      │    │÷2 】。        │                        │      │
│      │    ├────────┼────────────┼───┤
│      │    │被告張枝盛應給付│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美│第3頁 │
│      │    │原告張美嬌13萬1,│嬌13萬1,990 元,及自起訴│      │
│      │    │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息。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    │息。            │                        │      │
│      ├──┼────────┼────────────┼───┤
│      │法院│原告張美嬌、張月│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各依不│第5頁 │
│      │之判│美各依不當得利之│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      │斷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枝盛返還5,890 元,有│      │
│      │    │告張枝盛返還5,39│無理由?                │      │
│      │    │5 元,有無理由?│                        │      │
│      │    ├────────┼────────────┼───┤
│      │    │原告張月嬌      │原告張美嬌              │第4頁 │
│      │    ├────────┼────────────┼───┤
│      │    │原告張美月      │原告張月美              │第4 、│
│      │    │                │                        │5 、8 │
│      │    │                │                        │頁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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