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宏金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世德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嬌
- 原告
- 張月美
- 被告
- 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主文更正後內容「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美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張月美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