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9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李燿光 訴訟參加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參加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潘東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2 人以原告移轉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鄭中平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由,對鄭中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鴻喜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暨鄭中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並經鄭中平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502 號事件審理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被告為鄭中平之債權人,其得否執行系爭土地,乃以系爭土地是否為鄭中平所有之財產為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