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號原 告 陳詠發即偉欣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洪清裕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之負責人,原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旁工地代號為「淳境工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李佳宸施作,而由李佳宸再交由原告施作,嗣李佳宸無法繼續施作,因交屋在即,金和昌公司遂央求原告繼續施作,並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新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和昌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金和昌公司卻將系爭工程契約締結前,原告於102 年1 月3 日時已施作完成之水電配管工程款625,000 元,納入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內,而認渠已給付該筆款項,原告嗣後發現有異,遂於102 年5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金和昌公司表示異議,並停止施工,被告並函覆原告同意就625,000 元之款項重新協商,兩造於102 年7 月間達成協議,被告明確承諾願補償原告一半之款項即312,500 元,並書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事後竟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與金和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後續款項簽署水電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時,曾要求金和昌公司將上開312,500 元款項記入系爭備忘錄中,然因訴外人即金和昌公司總經理稱被告個人已承諾承擔債務故無庸記入系爭備忘錄中等語,原告致電被告確認無誤後方簽署系爭備忘錄,被告果於102 年8 月16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與原告(下稱系爭支票),但其餘之162,500 元款項卻遲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5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2 年2 月6 日與金和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雖為金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所稱之工程款625,000 元,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中,並於系爭備忘錄中確認該筆款項已由金和昌公司支付完畢,至系爭支票則係被告個人借貸與原告以解決原告資金周轉之問題,並非原告所稱之工程款項,本件原告另對被告重複請求,其所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金和昌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2 月6 日與金和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230 萬元,又於同年8 月6 日與金和昌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而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15萬元之系爭支票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備忘錄、系爭支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間達成協議,被告明確承諾願給付312,500 元與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已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12,500 元,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前開協議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固記載「雙方因工程款爭議,經核算為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原告)625,000 元,乙方同意該工程款減縮請求為312,500 元,並以312,500 元作為甲方清償之數額」等文字,而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還承諾給付原告312,500 元,已非無疑;且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訊息記錄(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中僅有原告不斷詢問何時向被告請領162,500 元款項之相關內容,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款項之字句,亦難據此即謂兩造已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12,500 元。再佐以證人朱宏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與金和昌公司簽訂新的工程契約時,已將625,000 元之款項納入契約中,而在第一期款時給付與原告,伊與兩造於102 年8 月2 日協商時,原告堅持金和昌公司應該給付625,000 元與原告,伊為了消彌爭議方提案由金和昌公司折半給付原告 312,500 元,被告則認為應該對帳後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承諾給付原告312,500 元款項,尚堪採信。至證人胡翠萍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原告有要求加註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0 元之文字於系爭備忘錄上,朱宏杰不同意,原告離開會議室打電話與被告洽談,回到會議室後,伊有聽到原告稱被告願意給付該筆款項,原告因而沒有堅持在系爭備忘錄上加註312,500 元之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證人胡翠萍上開有關被告願給付原告312,500 元款項之證述,依其所述,僅係聽由原告之轉述傳聞而得知,非屬其所親自參與見聞,自難遽認其所證屬實。此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或被告承諾給付原告312,500 元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剩餘款項162,500 元,為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或被告有承諾給付原告312,500 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00 元並附加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