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 原告
-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家豐
- 被告
- 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間,因承攬工程需要,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配管材料,然原告已依約出貨後,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96,52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28 元,及自103 年6 月6 日(經103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於同時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項目 │ 結帳日期 │ 價 金 │ │號│ │ (民國) │(新臺幣)│ ├─┼────┼───────┼─────┤ │1 │配管材料│ 102年12月13日│ 33,846元 │ ├─┼────┼───────┼─────┤ │2 │配管材料│ 103年1月14日 │ 36,882元 │ ├─┼────┼───────┼─────┤ │3 │配管材料│ 103年2月14日 │ 61,004元 │ ├─┼────┼───────┼─────┤ │4 │配管材料│ 103年3月14日 │ 94,278元 │ ├─┼────┼───────┼─────┤ │5 │配管材料│ 103年4月14日 │ 70,518元 │ ├─┴────┴───────┼─────┤ │ 共 計│296,5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