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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原告
曾明松
被告
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山
被告
吳首宝

      張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桃補字第16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 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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