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94號原 告 廖仁傑 被 告 邱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1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六路口時,見訴外人廖基煌(即原告之父)所有、由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時,衝撞員警所駕駛之ABE -0181號警用巡邏車,而損壞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大燈保險桿及底盤,致原告支出車體修復費用及拖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700 元。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車損照片、拖吊費收據、勇信企業社出具之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20,700 元(零件部分為67,800元、工資49,900元及拖車費3,000 元),有拖吊費收據及勇信企業社出具之車輛維修單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9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至遭被告損害時之102 年12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6,780 元為限(計算式:67,800元×1/10=6,780 元) ,加計工資49,900元及拖車費3,000 元,共59,68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30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3 月3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