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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程欣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被告
即反訴原告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仲肇芬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依兩造間簽立事務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由仲肇芬擔任,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04 年1 月27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於103 年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證,經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00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60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公寓大廈事務管理工作,服務期間自同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00,900 元。詎被告尚有102 年12月份服務費34,6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劉慶廣將社區安全梯鑰匙複製後交付第三人,迄今尚有安全門之2 支鑰匙未收回,造成社區安全疑慮,伊已更社區安全梯門鎖設備,致支付更換門鎖費用38,500元,是原告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門鑰匙,並交付第三人,迄今尚有2 支安全梯鑰匙未回收,是反訴被告於服務期間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反訴原告受有支付更換門鎖費用38,5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4,65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劉慶廣將安全梯鑰匙複製後交付他人,反訴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100,900 元,被告迄今尚有同年12月份服務費34,650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以前情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此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最高以契約之單一項服務費5 %為限等文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085號卷宗第6 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派駐之總幹事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梯鑰匙交付他人,尚有安全門之2 支鑰匙未歸還而有違約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劉慶廣複製社區安全梯鑰匙交付他人,尚有2 支安全門鑰匙未歸還予反訴原告云云,固提出有伴生活大廈102 年度管理委員會4 月份會議紀錄、同年度管理委員會12月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 頁)。然細譯前開4 月份會議紀錄,有關安全梯鑰匙流向欄位記載略以:「…⒊A 棟708 住戶魏先生:於辦公區承租一間辦公室,於借用安全門鑰匙,並已交回,惟魏先生曾複製安全門鑰匙,經再三交涉並已索回。…⒌目前確定已無安全梯鑰匙外流,請卓參。三把安全門鑰匙皆已收回於總幹事處保管。」等語,僅能認定被告社區住戶曾自行複製安全梯(門)鑰匙,而安全梯鑰匙3 支均已回收於總幹事處保管,又前揭欄位下方處有手寫記載:「8/18保管2 支回收的安全梯key 劉曉蘭、金家驊」、「9/18轉交劉慶廣保管、劉慶廣收到2 支」等文字,亦僅能證明曾有2 支安全梯鑰匙回收並轉交劉慶廣,實難憑此即推論劉慶廣有複製安全梯鑰匙予他人,且尚有2 支安全梯鑰匙尚未收回之事實。又前揭12月份會議紀錄雖記載略以:「…安全門換鎖新費用將由服務費內扣除…」等文字,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自行決議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扣除安全梯(門)更換費用,亦難以證明劉慶廣有複製安全梯鑰匙予他人,且尚有2 支安全梯鑰匙尚未收回乙節屬實。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金家驊,金家樺於本院中證稱:伊係社區的一般委員,我不知道原告進駐時,社區安全梯鑰匙有幾支,大家都搞不清楚。在前揭會議中,有2 把鑰匙交出來,但是伊不知道是否為安全梯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可認證人金家驊不知悉社區安全梯鑰匙原有之實際數目,前揭證言不足以證明劉慶廣尚未收回全部社區安全梯鑰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劉慶廣有複製鑰匙予他人且未收回全部社區安全梯鑰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4,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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