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鄭穎聰 被 告 陳玉蓮即傑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核發之桃院勤一百零三司執松字第三八一七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黃進益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黃進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訴外人黃進益及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6 月份起按月給付黃進益任職於被告商行之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並由原告受領,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4,541元,及其中29,3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60 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第1 項訴之聲明,後將訴之聲明補充如後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進益積欠原告44,541元,及其中29,3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60 元,原告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030 號債權憑證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進益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鈞院於103 年6 月12日核發之桃院勤103 年度司執松字第3817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黃進益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予原告。又黃進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拒絕按月將黃進益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6 月12日核發之桃院勤103 司執松字第38175 號執行命令,在44,541元,及其中29,38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60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6 月29日起至黃進益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黃進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及公示資料列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及黃進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執行命令於103 年6 月19日寄存於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75 號卷第9 頁),並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自同年月30日起黃進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已移轉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6 月12日核發之桃院勤103 司執松字第38175 號執行命令,在44,541元,及其中29,38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360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黃進益離職之日止,按月將黃進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給付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沈佳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