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21號
- 原告
- Sonic Technology(India)Inc.
- 法定代理人
- Vanital Lal
- 訴訟代理人
- 楊代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芝余律師
- 被告
- 霖承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建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及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印度法律設立之法人,其起訴請求我國法人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即具有人之涉外因素,又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印度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印度政府貿易及工業部之授權書、合夥人名冊、出資比例及公司業務種類證明為證,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50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5,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聲明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SLN Technolgie-s Pvt .Ltd 公司(下稱SLN 公司)向被告購買如附件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貨物,約定總價金為47,000元,原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47,000元至被告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SLN 公司並交付原告相關發票、出口報單及裝船單為辦理出口手續。然被告僅交付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貨物,竟未依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遂於102 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1月10前交付系爭貨物,被告仍不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 款及第353 條之規定,以103 年12月16日準備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15,000元。縱認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既受領原告15,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1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SLN 公司於100 年8 月5 日向被告買受10部PLURTIECE MEGA機器,復再訂購1 部ATG 機器(即系爭貨物),總價金為66,000元,然SLN 公司僅支付價金47,000元,並於100 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指示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貨物送至原告。嗣SLN 公司於100 年12月12日以其資金困難為由,請求被告准許展延給付價金期日,故被告並未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且本件被告並未授權予SLN 公司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又原告依SLN 公司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應為原告向SLN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SLN 公司再向被告購買之,被告受領該款項係基於其與SLN 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復比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之發票,可知被告由報關行開立課稅憑證發票單價3,000元,均與原告提出估價發票、訂購單及商業發票載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貨物之單價16,000元,顯不相符,益證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應由原告就被告授與代理權予SLN公司負舉證之責。縱認SLN 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SLN 公司未給付價金,應由原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27日匯款47,000元至被告於永豐銀行開立帳戶,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SLN 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拒不交付系爭貨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353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第353 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SLN 公司代理被告與原告接洽,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賣賣契約云云,固提出估價發票、訂購單、匯款資料、商業發票、裝船單及其譯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21頁反面)。然細譯前開估價發票、訂購單均無被告署名之情事,有前開估價發票及訂購單可參,是前開書面形式已不完全,難遽認被告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他方法證明兩造有契約合致之情事。又細譯前開商業發票、裝船單確實係由被告所開立且發票抬頭人為原告,貨物描述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貨物,有前開商業發票、裝船單附卷可憑,復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取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貨品之報關資料,同署回函所檢附之出口報單記載出售人為被告、買方為原告,其發票亦記載買方為原告,有同署基隆關104 年8 月6 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出口報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雖可認兩造確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貨品有買賣關係,然無法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有買賣之合致。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SLN 公司係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及第353條規定,主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買賣關係並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原告均係與SLN 公司接洽買賣事宜,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其將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15,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內,應認係受SLN 公司指示無訛,其給付關係要非存在於兩造間。又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係由被告指示原告匯款,難認被告確為指示人而生給付關係,被告僅因其與SLN公司間法律關係而受領前開匯款,祇得認屬受有利益之第三人,與原告間因屬受領人與被指示人,自不生給付關係,當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前開15,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間亦無給付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353 條之規定及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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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物名稱 │價金金額(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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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FlYINF PROBR TESTER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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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MEGA 4500 DRILL MACHINE │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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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MEGA 4600 DRILL MACHINE │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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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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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