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6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鄭瑀欣(原名顏詩盈)即鴻順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由第三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東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均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前開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編號│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1 │FB0000000 │103 年7 月│980,000 │第一商業銀行│103 年7 月│ │ │ │31日 │ │北土城分行 │31日 │ ├──┼─────┼─────┼────┼──────┼─────┤ │2 │UA0000000 │103 年7 月│2,707 │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7 月│ │ │ │31日 │ │龜山分行 │31日 │ ├──┴─────┴─────┴────┴──────┴─────┤ │合計:982,707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