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原 告 王淑女 被 告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凌晨3 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王淑女所經營之「紅磨坊視聽歌唱城」,進入上址2 樓竊取現金3,500 元、佛像1 尊、音響主機3 臺、監視器主機1 臺及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亦有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現金3,500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現金3,500 元,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佛像1尊1,490 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彌勒佛佛像,為木頭材質,約8 年前,以10,0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雖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請求,其項目均明確,顯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物品失竊,且其僅請求1,490 元,未逾一般市價,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音響主機3臺100,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音響主機3 臺,原係其向立宸企業社租用,嗣前揭音響遭被告竊取後,原告即賠償立宸企業社10萬元,而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徐誌遠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1 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監視器主機17,000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1 臺,而受有17,0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酒類48,010 元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共計損失48,010元,業據其提出吉龍行補發之出貨單1 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17萬元(計算式:3,500+1,490+100,000+17,000+48,01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