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原 告 張耀元 被 告 繆承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6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9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897 號民事卷宗(下稱桃簡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文中路與龍安街口,欲左轉駛入龍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文中路往國際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肘挫傷、下背及腰挫傷、膝挫傷、足挫傷、疑似左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腰椎第五椎弓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㈠醫療費用3 萬4,399 元;㈡交通費用910 元;㈢不能工作損失26萬7,600 元:原告自103 年4 月24日至103 年10月24日(合計6 個月)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能工作,致受有每月4 萬4,600 元之薪資損失;㈣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9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肘挫傷、下背及腰挫傷、膝挫傷、足挫傷、疑似左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腰椎第五椎弓斷裂等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12號起訴書暨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9 號刑事卷宗第2 至3 頁、第6 至7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肘挫傷、下背及腰挫傷、膝挫傷、足挫傷、疑似左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腰椎第五椎弓斷裂等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 萬4,39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慈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與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偵卷第 8頁、桃簡卷第18至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 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101 年11月間,每次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910 元之情,已提有計程車車資收據多紙為憑(見桃簡卷第36、38頁)。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16日至桃園醫院門診治療及於101 年11月20日至聖保祿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簡卷第19、28頁),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左肘,背部,左腳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 . 101/11/9 、 101/11/16 門診診治,需使用膝輔具」、「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及半月板損傷,下背挫傷;病患於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復健治療,續門診追蹤」等語,認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因回院複診之需,確有藉助計程車前往門診、復健之正當需要。是原告請求於101 年11月9 日、101 年11月16日至桃園醫院門診治療及於101 年11月20日至聖保祿醫院門診治療之來回車資部分,因與該日原告醫院就診或複診之主張相符,於此範圍內即735 元(計算式:140+180+155+155+105=735 元),應予准許。至其所提之101 年11月28日計程車車資收據,因核無與該日期相符就診資料,尚難認屬就其傷勢回院複診所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肘挫傷、下背及腰挫傷、膝挫傷、足挫傷、疑似左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腰椎第五椎弓斷裂等傷害,復於103 年4 月24日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致須休養長達6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已據提出長庚醫院103 年8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64頁),該診斷證明書內之醫囑欄已記明:「病患於103 年4 月24日住院,103 年4 月24日施行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署,於103 年4 月26日出院,宜休養6 個月內,期間不宜做粗重的工作及劇烈運動,術後須使用可調式功能性護膝保護,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 0 、000-00-00 、103-8-27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無訛。又上開「宜修養6 個月內」之醫師囑言,雖與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所提出103 年7 月3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休養12週」(見桃簡卷第18頁)不同,然參酌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103 年7 月30日即製作,故醫師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預估將來應休養時間,嗣再依原告之後回診時之傷勢復原情況重新評估,認原告應於接受上開手術後繼續延長休養至6 個月,尚無顯不合常情之處,而長庚醫院103 年8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原告治療已經過相當期日,且已經過其應休養之實際期間後所為之認定,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為6 個月,誠屬有據。 ⑵ 又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每月可獲得薪資4 萬 4,600元,故應以每月4 萬4,600 元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俊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第1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資料大致相符(見桃簡卷第48至50頁)。再者,原告自103 年4 月24日起因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公傷假6 個月,公傷期間公司僅支付原告底薪3 萬3,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桃簡卷第61頁反面),且有該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6 萬4,800 元【計算式:(4 萬 4,600元-3 萬3,800 元)6 個月=6萬4,800 元】,乃屬合理,超過部分,委無可採。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肘挫傷、下背及腰挫傷、膝挫傷、足挫傷、疑似左腳十字韌帶斷裂及腰椎第五椎弓斷裂等傷害,有桃園醫院101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69年10月生,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於102 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薪資所得、股利憑單與利息所得為56 萬5,461 元,另名下有動產及股票價值約6 萬9,000元;被告則為56年12月生,高中肄業,其於102 年度查無所得總額,另名下有動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桃簡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5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 ⒌ 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4萬2,377 元(計算式:3 萬4,399 元等+交通費用73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4,8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14萬9,934 元)。 ㈡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所致;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文中路往國際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乙節,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 102 年3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檢送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 至4 頁、7 、11至19頁),而參以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繆承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耀元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3 年4 月1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卷宗第13至15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認原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次因即占過失責任30%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萬4,954 元(計算式:14萬9,934 元×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70﹪=10萬 4,9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 號刑事卷宗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54 元,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