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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924號

原告
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被告
蔡玫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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