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 原告
- 隆全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炳義
- 訴訟代理人
- 高思駿
- 被告
- 林澤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五○三-P5 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車號000-00號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紙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被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服務費予原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應負擔之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收受該存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繳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前揭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返還。堪認,上情為真。
五、而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體國瑞牌2012年份,引擎號碼R18Z00000000號壹輛,自民國101 年9 月11日起參加甲方(即原告)經營,以甲方所有之營業牌照503-P5號借供乙方經營使用。」、同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 自簽約日起算) 為1 年,.. . 。本約期滿,如未重定新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有效。」;另同第2 條亦約定:「…解約時應將車牌兩面行車執照一枚歸還甲方辦理繳銷,車體則歸乙方收回,雙方均不得異議。」,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契約迄今已逾自101 年9 月11日起算1 年之有效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1約定,系爭契約視為不定期限契約繼續有效,則兩造自得隨時終止之;另被告自103 年3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應負擔之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逾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收受該存存證信函後迄今尚未繳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