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戴廉菘(原名戴宏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接獲本院強制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每月自第三人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惟聲請人歷經5 年目前始有正常工作,因聲請人先前工作不穩定,此次接奉本院之強制執行命令,不僅對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不無影響,並對於任職之公司留下不良印象,聲請人為一次解決債務問題,已致函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方案,在未獲得最大債權銀行回覆前及日後聲請更生獲得准予更生裁定前,聲請停止執行,俾各債權人得均獲取債權分配之機會,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463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查無聲請人曾有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之各項要件不相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