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德棟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就聲請人部分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5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04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及103 年度桃簡字第4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耘栓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0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341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0,000元(計算式:62,341元x5% ×3 年=9,351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 定之金額),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志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