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吳鎮宇
- 代理人
- 王永茂律師
- 相對人
- 賴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93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2934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系爭執行程序嗣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523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0316 號債權憑證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93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2934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該財產前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 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桃簡字第7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時,恐有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必要,自應准予其聲請。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 計算式:12 萬元+29 萬元=41 萬元)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 萬1,500 元(計算式:41 萬×3 年×5%=6 萬1,500 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㈢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有其相對性,故同一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僅對某一債權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時,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執行程序,其債權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包括如第三人邱顯星等債權人,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得僅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349 號併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而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之全部執行程序均應一併停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逾主文第一項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