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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補字第26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補字第265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被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桂
被告
林建佑

      李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邀同被告林建佑、李雲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金順利公司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02年6月2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此有前開契約為證。復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以出租人所在地為履行地,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租賃事項』內約定之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系爭契約書所附租賃事項第11點明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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