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他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他字第6號
- 原告
-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思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兩造間本院104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6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當事人於本院104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原告雖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提解費用,惟嗣經兩造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由被告負擔訴訟費新台幣(下同)517 元(被告已繳納),另提解費由原告負擔並載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內。而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提解至本院出庭所需提解費用為2,726 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6 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